汶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汶府复决〔2025〕1号
申请人:四川正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住址:汶川县威州镇东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明,四川盛某(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清,男,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
住址:汶川县映秀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四川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汶川县威州镇园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4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要求补正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月24日收到补正申请,于2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4月9日听取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意见,4月14日听取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4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调取证据,本机关于4月16日依法调取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川3221工认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责令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罗某清于2023年2月5日19时10分受到事故伤害时并不在工作场所内,其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经有关部门认定由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
罗某清的工作不包含月亮地水厂,如果涉及月亮地水厂的工作,电厂保卫处会通知,由李某来调配。月亮地水厂值守具体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1点30分、下午13点30分至下午18点30分。罗某清受伤那天是在上班,但是岗位在渔子溪闸首,并不在月亮地值守,也没有安排巡逻。申请人与罗某清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未经请假擅自离岗发生安全事故等后果自负;严禁无证驾驶。
《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作出工伤的决定,该项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场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罗某清于2023年2月5日19时10分受到事故伤害时其应在渔闸门卫室上班,当天申请人也未安排其前往月亮地水厂值守,更何况月亮地水厂值守在下午5点30分就已结束,之后便禁止前往月亮地水厂。而罗某清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因对向行驶车辆远光灯照射,操作不慎与维修路面对方的石头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受伤地点明显不在工作场所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罗某清受伤的事故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罗某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在渔子溪闸首门卫值守,当天申请人未安排其在禁止前往月亮地水厂的时间段去月亮地水厂值守或巡逻。
三、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指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情况。汶川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2号的理由为工伤认定调查、取证不够充分,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不认3号,仍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明显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符。同理,作出的《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撤4号适用法律错误。2024年12月31日,汶川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载明的调查核实情况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不认3号内容一致,法律适用错误。
汶川县人社局于2024年1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3号,明确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汶川县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但在2天后,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将结论变更为认定工伤。人社部门未遵守程序正当原则,未保障行政相对人及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罗某清工伤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雇主责任险理赔与罗某清受伤之间能否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罗某清在事故经过中自述的伤害发生原因,系前方对向行驶的车辆无灯光照射,操作不慎与维修路面对方的石头发生碰撞。在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明确清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而非上下班途中受伤的第(六)项规定,故罗某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不影响此次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要职工不是自己故意造成伤害,即使职工自身对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都应认定为工伤。
经被申请人查实,罗某清所骑三轮车与大石块发生碰撞的地点,与罗某清上下班回家的方向完全相反,属于国网四川映秀湾水电渔子溪闸首到月亮地水厂的必经之路。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9月对罗某清的两次工伤认定程序中,除提交罗某清受伤的时间地点文字陈述外,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2024年2月罗某清所在的渔子溪电站闸首安保人员值班名单、考勤表、上下班时间、月亮地水厂闸首安排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始资料。被申请人与国网四川映秀电厂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2.2工作任务(4)”明确规定工作任务包含河道巡航。保安员王某某证实,罗某清还负责水厂的巡查工作,电厂保安队长李某虽然否认罗某清的工作包括水厂,但申请人未进一步证明月亮地水厂的安保人员包括哪些。申请人提交的罗某清上下班时间文字说明,能够证实罗某清的交接班时间是每周一早晨八点半,故2月5日(周日)晚7时许属于罗某清正常上班时间。安保人员马某某证实,水厂值守没人的话,罗某清会来水厂代班,接到水厂通知罗某清也会去巡河。安保人员陈某学、陈某平证实,保安公司和水厂如果当天安排了的话,罗某清也会到水厂巡河。申请人提供的2月5日安排董某某巡查耿达站闸首巡河的证据,因耿达闸首与渔子溪闸首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地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在自己提交的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得知,月亮地水厂是在申请人的安保管辖范围,罗某清事发地监控月亮地水厂,非上下班回家路线,除了巡查原因外,罗某清没有理由和原因到达事发地,申请人未对罗某清非因工作原因前往事发地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举证不利的情况下,申请人所称的擅自离岗即无任何成立的依据。
申请人未证明以下事实:未安排罗某清到月亮地水厂值守、罗某清擅自前往事发地、5点30分之前结束月亮地值守、月亮地水厂不属于工作场所。
故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事发时间是罗某清的上班时间,事发地点属于闸首保安人员到水厂巡河的必经地点,申请人未对罗某清受伤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抗辩进行明确充分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二、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原则,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证据不足,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该理由违法了工伤认定举证原则,即在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均未对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作出规定。鉴于申请人在前两次认定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罗某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实质性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了55号认定决定,时间和程序上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现有规定。
第三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符合法律规定。
2023年12月18日,第三人罗某清向被申请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补44号)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3221工受3号。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不认2号。3月15日,第三人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次开庭,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024)川3221工认撤3号。2021年10月20日,第三人收到被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不认3号。12月25日,第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查,12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再次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024)川3221工认撤4号。同日,收到《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3号。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第三人认为,被申请开展调查属于履行职责,最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纠错,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二、第三人与2023年2月5日19时10分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应给予工伤认定。
第三人受伤情况,2023年2月5日19时10分,第三人罗某清骑行电动三轮车巡查完映秀湾发电厂月亮地水厂,从月亮地水厂路往国道350线行驶返程,途径350国道887公里700米处(映秀镇国网映秀湾发电总厂月亮地水厂路口),因前方对向弯道行驶的车辆远灯照射,至罗某清操作不慎与维修路面对方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清双眼及面部受伤,经交警大队确认,罗某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遭受意外伤害事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罗某清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申请人为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拒赔、工伤认定无关。申请人出具的《申报工伤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可第三人在2023年2月5日19时10分发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属于工伤,同意申报工伤,该证据在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已经确认了证据三性。
证人李某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证人李某未安排第三人到月亮地巡查陈述不实。第三人受伤地点属于渔闸到月亮地的必经之路,属于“职工有多个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所以第三人受伤场所为工作场所。
第三人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申请人四川正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工程人“兹有我公司罗某清……工作地点:渔站闸首……上班时间:每周一早晨八点半接班,24小时值守,于第二周周一早上八点半交班……”
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不是2023年1月1日签订,而是事发后于2024年2月补签。
三、申请人未在本案中提交罗某清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伤原因遭受伤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
罗某清系四川正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作内容是安保工作。上班时间为24小时值守,每周一早晨八点半接班,于第二周周一早晨八点半交班(上一周休一周)。罗某清系渔闸站班长。
2023年2月5日19时10分许,罗某清驾驶车牌号为川UD8654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映秀湾发电厂月亮地水厂路往国道线350线行驶,行驶至映秀镇国网映秀湾电厂月亮地水厂路口(350国道887公里700米)时,与路上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221120230000004号,认定驾驶人罗某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3年2月6日,罗某清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办理入院治疗。2023年2月10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双眼球破裂伤;2.双眼外伤性晶体全脱位;3.双眼外伤性虹膜缺失;4.双眼睑皮肤裂伤;5.右眼角膜缺失;6.左眼球内积血;7.面部皮肤清创缝合术后。
2023年2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四川正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清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证,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予以赔付。
2023年12月18日,罗某清向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2023年12月27日,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3)川3221工补44号,要求补正劳动关系证明。2024年1月11日,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3月8日,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不认2号,于3月14日送达罗某清及四川正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罗某清对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不服,2024年5月13日诉至汶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4年9月8 日罗某清依法申请撤诉,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决定》(2024)川3221行初8号。2024年9月6日,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工伤认定结论不适,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024)川3221工认撤3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2号。2024年9月19日向证人李某、李某、刘某砚、陈某平调查询问;2024年9月24日向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陈某学调查询问。2024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不认3号。
罗某清对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不服,2024年12月5日诉至汶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4年12月11日罗某清依法申请撤诉,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决定书》(2024)川3221行初13号。2024年12月28日,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工伤认定结论不适当,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024)川3221工认撤4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3号,并于2024年12月30日向罗某清、四川正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24年12月30日向证人何某某调查询问,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
甲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与乙方四川正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乙方服务区域为四川省汶川县映秀镇、耿达镇,服务内容为上述区域实施365天(全年)24小时安全保卫,包括但不限于门卫、巡逻、守护、押运等。乙方指定李某负责保安服务的管理、协调工作。《保安服务方案与工作细则》明确,渔站包含厂房、闸首、月亮地。渔子溪电站包含电站厂房、电站闸首。服务方式为每日24小时制,每班2人,采取定点守护和不定时巡逻方式执勤。
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依法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调取2023年2月5日16时45分至16点47分、19点13分至20点14分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映秀湾水力发电总厂渔子溪闸首大门处监控视频。本机关于4月16日依法进行调取。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系渔子溪闸首进坝大门口4号球机2023年2月5日16时45分32秒至58秒显示一位保安人员离开,19点13分17秒至31秒显示一人驾驶车牌号为川UD864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20点13分36秒起(总时长19秒)显示罗某清脸部受伤进入大门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罗某清《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工作证明》以及罗某清渔闸工作证、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微信工作群等证据材料
3.汶川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221120230000004号
4.四川正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罗某清出院病情证明书
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3)川3221工补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3221工受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不认2号
7.王某某、陈某、陈某学、陈某平、李某、马某某、李某、刘某砚、何某某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8.《行政裁定书》(2024)川3221行初8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024)川3221工认撤3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不认3号、《行政裁定书》(2024)川3221行初1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024)川3221工认撤4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
9.渔子溪闸首进坝大门口4号球机2023年2月5日16时45分32秒至58秒,19点13分17秒至31秒,20点13分36秒起(总时长19秒)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和复议被申请人主体
(一)被申请人是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罗某清的女儿罗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对罗某清在2023年2月5日19时10分履行巡查工作职责时意外遭受双眼求破裂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鉴于罗某清的工作单位系复议申请人公司,单位住所地属于汶川县,故被申请人系有权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是适格的工伤认定主体。
(二)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是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罗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以自身名义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是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轻微违法。
(一)申请人认为罗某清受到事故伤害时不处于工作场所、罗某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本案中,罗某清在工作时间内、在来往渔子溪电厂闸首和月亮地水厂之间的工作场所,其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或是否违反公司制度均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不认定工伤的,应当承担不予工伤认定的举证原则,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认定工伤,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3221工认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应主动纠错,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再次启动对原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出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自行核查发现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不适当后有权撤销并重新调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024)川3221工认撤3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2024)川3221工认撤4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3号,程序合法。申请人误以为被申请人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规定撤销,属于认识错误,其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中均未对认定机关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程序进行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亦多次开展调查工作,并取得医疗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笔录等材料,被申请人对案涉相关情况已做调查了解。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2024)川3221工调3号中给予15日举证期限,但举证期限未届满即出具(2024)川3221工认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对申请人的举证权利进行保障,复议机关现在予以纠正,在行政复议期间,本复议机关保障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仍无法证明罗某清因“非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未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川3221工认55号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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