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不服县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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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

                        汶府复决202414

申请人:何某,男,X族,XXXX年X月X日

住址: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房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汶川县水务局

地址: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熊茂森,汶川县水务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于24日、25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41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14)。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别电话听取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汶川县水务局对申请人进行实质性的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汶川县水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申请人向其申请公开的六项信息,汶川县水务局给予答复称:“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您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答复如下:经核查,您在我县无船舶登记相关手续。”申请人认为,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职权由汶川县水务局行使)进行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制作、保存与本次行政处罚相关的资料、数据,此次被申请人以无船舶登记相关手续为由答复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由汶川县水务局制作和保存,应当公开。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实质性的答复,并且没有附任何的法律依据。其所作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明文规定,该答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不公开所申请政府信息且不说明理由,或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的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何某与“唐某非法采砂案”涉及的8只采砂船及设施设备存在利害关系2.关于何某申请公开的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作出的罚字(2017)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汶水告字(2017)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汶水停字(2017)1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在案涉处罚决定生效后获取上述文件复印件并知晓了其中内容,无必要再次提供。3.关于何某申请公开的“1.整本立案卷宗;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笔录;3.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包含了在该案执法过程中的集体讨论记录、内部工作流程文件、请示报告等内部事务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且该卷宗报告中包含了其他被处罚主体、证人的执法调查记录及身份信息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4.关于何某申请公开的案涉8只船舶的登记、权属信息、注销登记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在查询后并未调查到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称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回复。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何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汶川县水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作出的罚字(2017)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汶水告字(2017)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汶水停字(2017)1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涉及的以下文件(请提供复印件):1.整本立案卷宗;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笔录;3.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4.案涉8只船舶的登记、权属信息;5.涉案8只船舶注销登记的文件;6.涉案8只船舶的后续处理文件。

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悉,同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核查,您在我县无船舶登记相关手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该答复行为不服,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2.汶川县水务局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3.汶川县农业畜牧和水务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唐某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汶水告字〔2017〕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汶水停字〔2017〕1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汶水证通字〔2017〕4号)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何某向汶川县水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汶川县水务局公开罚字(2017)3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汶水告字(2017)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汶水停字(2017)1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相关文件,鉴于汶川县水务局系有权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政府信息由其制作,是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汶川县水务局在收到何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以自身名义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何某对该答复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汶川县水务局是适格的复议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可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载明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无需载明其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汶川县水务局以何某不具备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不符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对于何某申请公开的整本立案卷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笔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鉴于其系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汶川县水务局认为可以不予公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答复中予以明确告知并说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何某申请公开的案涉8只船舶的登记、权属信息,案涉8只船舶注销登记的文件,案涉8只船舶后续处理的文件,汶川县水务局认为“经查询检索,我县未开通水路航线,也无船舶登记相关信息(所扣押船只也无相关登记证明)……关于何某申请公开的案涉8只船舶的登记、权属信息注销登记等内容,我局在查询后并未调查到相关信息”,汶川县水务局应当进一步明确该信息系不存在,还是该信息不属于由汶川县水务局公开的内容。若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若不属于由其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综上,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明显不当,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汶川县水务局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何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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