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汶府复决〔2024〕6号
申请人:杨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xx市XX区X道X号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汶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王跃,职务:汶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132210089149908
申请人杨某向被申请人汶川县交通运输局2024年6月1日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汶川县交通运输局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县交通运输局未在规定时间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行政复议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
2024年7月25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6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8月23日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同意,并通知杨某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因“威克环线”工程项目开展征收工作,为核实该区域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号:XXXXXXXX),申请公开: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根据EMS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3日签收该邮件。然,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于7月30日和当事人电话沟通并寄出相应的申请材料。
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日,申请人杨某向被申请人汶川县交通运输局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威克环线”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
6月3日,汶川县交通运输局签收该份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并未联系申请人,也未书面答复申请人。
7月21日,申请人向汶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查明确认汶川县交通局确收到相关申请,但未回复。
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EMS快递单XXXXXXXXXXXXX),并将申请资料寄出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2.EMS快递单(XXXXXXXXXXXXX)及物流信息
3.《汶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杨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
4.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5.汶川县威克环线黄岩段改线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
6.汶川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汶川县威克环线黄岩段改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7.汶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汶川县威克环线黄岩段改线工程设计的批复
8.汶川县威克环线黄岩段改线工程施工单位组织机构
9.汶川县威克环线黄岩段改线工程标段施工招标资料汇编
10.EMS快递单(XXXXXXXXXXXXX)及物流信息(向申请人寄出答复书和相关信息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月3日物流信息显示“本人已签收”,即应视为被申请人收到相应申请材料,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之日为2024年6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至7月30日才作出《汶川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杨富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远超20个工作日,属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超期答复行为违法。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相应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确认查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需要再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本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汶川县交通运输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