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89号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2-15
字体:
访问量:
分享到:

川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汶府复决202312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汶川县公安局,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雅哈洛措,职务: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汶川县公安局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威)行罚决字〔2023〕289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变更汶川县公安局汶公(威)行罚决字〔202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4日凌晨,我在汶川县阳光家园一期停车场停车时,王某驾车在后面按喇叭催,待我好车时,王某打开车窗辱骂申请人,同时申请人闻到王某身上有很浓的酒气,于是向110报警王某涉嫌酒驾。王某听到我要报警便下车向我质问并用身体冲撞我同时向我挥拳,我被冲撞倒地后,王某同车人朱某用脚踢向申请人,王某更是用拳头不停的打向申请人头部,朱某不间断的踢打申请人,殴打时间持续一分多钟。后两人见申请人再无挣扎便逃跑了。
被申请人称:
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王某、朱某驾驶车辆川A*****到阳光家园一期中央花台旁的小区道路时,遇到在此处停车的刘某某,因等待时间过长,王某按了喇叭催促刘某某,刘某某下车与王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用身体碰撞刘某某,刘某某倒地不起,朱某上前查看情况,用脚踢了刘某某,接着刘某某用脚踢王某予以还击,后王某上前挥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造成刘某某右侧额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流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王某、朱某和刘某某双方均有过错且造成伤害后果较轻。王某、朱某的行为符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中情节较轻的规定,根据两人在案发时的殴打情况,分别给与王某行政拘留四日、朱某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过罚相当。
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4日0时许,申请人刘某某在阳光家园一期小区内停车时,与川A*****的驾驶员发生争吵,后川A*****的驾驶员动手殴打申请人刘某某,后川A*****驾驶员驾车离开。被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只有申请人刘某某在场,询问申请人刘某某后得知被川A*****驾驶员及乘客殴打,经被申请人排查核实确定为王某、朱某二人,后被申请人电话通知其二人自行到威州派出所。
被申请人于8月24日受理案件后,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分别对案件当事人依法传唤,发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月25日,对阳光家园一期物业汶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取周边监控视频证据并对王某和朱某进行了现场吸毒检测,均为阴性;8月28日,对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31日对汶川县人民医院刘某某相关病情资料进行调取;9月3日,刘某某进行辩论并制作辨认笔录,对王某和朱某进行了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无前科;9月4日对朱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辩论并制作辨认笔录,对王某进行辩论并制作辨认笔录。
9月5日,完成对王某和朱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告知陈述权及申辩权;9月22日,上报行政处罚报告书,并对王某、朱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告知。王某、朱某表示对行政处罚无异议,无出陈述和申辩。
9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殴打他人,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朱某殴打他人,依法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此次造成刘某某受伤,不存在蓄意、结伙等情形;事后,王某、朱某和刘某某私下口头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10月5日-10月9日,王某已在拘留所完成相应执行,10月10日,朱某已缴纳300元罚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威)行罚决字〔2023〕288、289号);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王某、朱某);
4.《接(报)处警登记表》;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刘某某);
6.《立案决定书》;
7.呈请立案报告书;
8.到案经过;
9.《传唤证(汶公(威)行传字[2023]191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
10.《传唤证(汶公(威)行传字[2023]190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朱某);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刘某某);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朱某、王某、刘某某)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汶川县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汶川县人民医院)
14.病例(刘某某)
15.《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朱某)
16.《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王某、朱某)
17.《家属通知书》《拘留所执行回执》(王某)、《缴款书》(朱某)
18.《户籍信息(王某、朱某)》;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本人的陈述以及王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和朱某确有殴打申请人刘某某的行为,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机关予以采信。本机关认为,双方因言语冲突引起的纠纷,且都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威)行罚决字〔2023〕289号),对朱某罚款三百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6日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3年9月5日依法告知相关第三人王某、朱某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针对申请人提出第三人酒驾异议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已将相关情况移交交警大队。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复核、作出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威)行罚决字〔2023〕28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汶川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汶公(威)行罚决字〔2023〕289)。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