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府发〔2024〕5号
汶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汶川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汶川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汶川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汶川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附件
汶川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阿坝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镇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含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政府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汶川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监察、审计等文件,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职责法定、程序规范、监督有力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制机构或指定专门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队伍建设,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镇人民政府;
(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包括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一般不使用“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等名称。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生效)日期,具体到年月日。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将规范性文件正文连同解读材料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上述事由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得超过10年,确需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二)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的,经合法性审核后,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其他文件相混淆。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使用府规、府办规文号,涉及政府全面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号为:府规,涉及各部门、行业、专业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号为:府办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使用部门规定文号。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起草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形成起草说明。
第二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采取非公开的形式征求意见:
(一)为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
第二十二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可以征求县市场监管局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交由县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以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或者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部门名义或镇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均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确保应审尽审。
第二十六条以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制工作人员(含部门法律顾问)进行初审,经本机关合法性审核、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相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形成送审稿报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以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专门法制工作人员(含法律顾问)进行审核。
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会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及相应的电子版文档:
(一)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和上级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的相关材料;
(五)征求公众意见情况;
(六)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起草单位或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确保审核质量。
审核时间从审核机构收到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核所需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三十条合法性审核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协助。对影响广泛、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三十一条审核机构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进行修改,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并抄送审核机构。
第三十二条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五章审议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以镇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镇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规范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县人民政府要构建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需要作政策解读或者翻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工作由县司法局办理;
(二)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镇人大和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五)部门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县司法局负责对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的备案审查机构,并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本部门管理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请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审查意见。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监督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正式文本;
(四)制定依据;
(五)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
(二)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三)报送备案的正式文本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制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备案审查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损其责任;
(四)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部门可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决定予以撤销。
自行纠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备案审查部门收到书面建议的,可以交由制定机关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的,应当自行研究处理。
处理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六条县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备案审查情况报州司法局;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本年度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县司法局。
县司法局每年度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州司法局。
第七章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每年至少对1件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八条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实施、谁评估,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起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后评估责任单位;制定单位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应当就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并抄送县司法局。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遵循定期清理与动态清理相结合、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原则。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即时组织清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新颁布或者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
(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
(三)其他需要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清理。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
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视清理情况作失效、继续有效、拟修改和废止处理。
第五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宣布失效:
(一)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有关政策已经失效的;
(二)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四)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修改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覆盖的;
(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四)主要内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结果,标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及时调整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建议进行审查的。
第六十条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纪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纪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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