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2月19日 星期二 |
汶府办发〔2018〕20号 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汶川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汶川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4日 汶川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汶川县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林地、林木(不包含非林地上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有偿。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符合全县整体规划。 (七)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五条 符合国家政策且权属清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均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流转后的公益林要严格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六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或林权证登记的剩余期限。原则上用材林和薪炭林一般以轮伐期为限。 第七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出租,是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移。转让行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转让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入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 第八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流转受让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第九条 流转双方享有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林木培育、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 第十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的流转。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同时转移。 第十一条 林权流入方引进外来树种必须遵守《森林法》有关规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林权流入方,因项目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林地征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应立即按造林方案适时进行林地恢复。 第十三条 林权流转后确需要采伐林木的,严格按照国家、省、州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或者次年,依照林业相关造林规程进行更新,并达到国家、省、州相关验收标准。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林权的流转,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县人民政府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合同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报发包方备案。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再次进行林权流转的,需经原农村集体组织同意并按程序报批,且再次流转林权不得超过原合同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形成政府指导价格,林地转让金额原则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转让、互换、入股方式进行的林地流转价款应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进行协商,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应根据市场和林地价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调整机制。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流转收益的使用需召开村民大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流转收益原则上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等支出,其中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的流转收益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条 林权流入方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可自愿申请终止合同,但应足额缴清经营期内的相关费用,并恢复林地生产经营条件。县、乡、村联合检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解除合同。 第五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当向林权所在地县级林权登记部门核实权属,咨询林权流转政策。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公布林权流转方案及收益分配; (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的决议书; (四)按程序报经县、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五)签订林权流转合同(在林权流转合同应明确流转林地闲置不开发的处置、林地流入方要编制林地使用的规划设计和实施方案等内容); (六)通过转让和互换方式进行林地流转的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七)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建立林权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如发现流转存在重大瑕疵或有群众举报的,县、乡应组织人员开展林农流转真实意图调查,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林地流出方应做好林地流转后的监管,及时制止林地流入方违规使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改变实施方案施工行为,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流转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林地管理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林地流转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防挤占、挪用、贪污、私分。对林地流转资金使用中出现的挤占、挪用、私分、贪污等违规违法行为,应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林权流转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调查结果无效,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林权流转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汶川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2015年12月4日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汶川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汶府办发〔2015〕4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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